11月29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2816号(财税金融类264号)提案答复的函。
就《关于完善区域性股权市场建设的提案》,中国证监会答复如下:
一、关于明确区域性股权市场法律地位问题
2017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明确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主要服务于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的私募股权市场,是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地方人民政府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通知》规定区域性股权市场由所在省级人民政府按规定实施监管,并承担相应风险处置责任,证监会依法履职尽责,加强对省级人民政府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为落实《通知》要求,统一区域性股权市场业务及监管规则,2017年5月,证监会发布《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2019年《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为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转让提供场所和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将区域性股权市场纳入《证券法》调整范围,明确其法律地位。
二、关于区域性股权市场对接更高层次资本市场问题
证监会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企业,到新三板挂牌或到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办法》明确,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运营机构,可以开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推荐业务试点,证监会正加快推进相关工作。证监会近期还发布了《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指导意见》,引导区域性股权市场对挂牌企业按一定标准进行分层分类管理,为对接更高层次资本市场打好基础。积极指导支持上海股权交易中心建设科技创新专板,对接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已被国务院确定为全面创新改革典型案例,在全国8个全创改试验区推广。
三、关于将区域性股权市场登记托管纳入证券法调整范围
目前,区域性股权市场登记托管业务基本上由运营机构自行办理。考虑到区域性股权市场对登记托管及时性和便利性的需求,《证券法(三审稿)》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以外的其他证券,其登记、结算可以委托其他依法从事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办理。据此,《证券法(三审稿)》为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股权登记托管服务留出了一定的制度空间。
四、关于各类金融机构创新区域性股权市场产品
(一)银行方面。银保监会一直高度重视包括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及托管企业在内的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督导激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挥间接融资主渠道作用,持续改善金融服务。银保监会将继续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基础上,针对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及托管企业创新金融产品,提供更好的金融服务。
(二)证券公司方面。证监会支持证券公司、证券子公司在建立全面风控体系的情况下,按照商业自主原则,通过依法投资入股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或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业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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